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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05-2-24 23:23:48 出处:网络 作者:未知 编辑:mervin 点击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
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音像制品;
  (二)游戏产品;
  (三)演出剧(节)目;
  (四)艺术品;
  (五)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收音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供上网用户浏览、阅读、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核,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 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文化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对申请设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批准文件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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